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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蔡玉琪

  • 被告
    朱清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清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酒松鶴遐齡七○周年紀」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五)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出租契約書、車輛檢驗單各1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雖與本案罪質相異,惟被告於前案執畢後甫5個月即復為本案犯行,足徵被告未能因 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且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在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如之「金酒松鶴遐齡70周年紀」1盒(價值新 臺幣《下同》3,950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 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88號被   告 朱清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另案 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清華前曾犯竊盜罪(不構成累犯),復於民國110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羅國仲(另經本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3日22時57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吳璟霈向不知情 之李文彬所租賃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新竹縣竹 北市縣○○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新縣福門市內,先由羅國仲 以影印為由支開店員徐聖鑫,再由朱清華徒手竊取張惠君所管領之「金酒松鶴遐齡70周年紀」1盒(價值新臺幣3,950元),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並搭乘前開租賃小客車離去。嗣經徐聖鑫察覺朱清華行為有異,盤點發現商品短缺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惠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清華之自白,(二)告訴人張惠君之指訴,(三)證人徐聖鑫之證述,(四)證人李文彬之證述,(五)現場監視器紀錄暨擷圖、遭竊商品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羅國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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