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承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承恩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承恩與陳泊瑞(陳泊瑞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5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間均係受僱於宜嘉工程行之技師,斯時該工程行因承攬工作而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 面工地施作工程,詎其等見放置在該工地內之浴室鏡2面無 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竊取上開浴室鏡2面,遂由陳泊瑞於111年11月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等在該工 地外為游承恩把風接應,再由游承恩下手行竊,將上開浴室鏡2面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後,復由陳泊瑞搭載游承恩駛離該 地而得逞。嗣經該工地負責人吳淑敏發覺上開物品(已發還)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游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淑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共犯陳泊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警員林建良於111年11月1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㈤案發暨查獲被告現場照片10張、案發現場暨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 ㈥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證人即共犯陳泊瑞間有犯意聯絡,復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存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經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 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斯時受雇在宜嘉工程行,因工作之故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工地施作,竟於 前揭時地見有機可趁,即與證人陳泊瑞謀議共同行竊浴室鏡2面,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亦悖於被害人之信任,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證人陳泊瑞於犯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將其等所竊財物返還予被害人點收,業經被害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且有其等於111年12月31日書立之和解書影本1紙(見偵卷第38頁)附卷可參,是被害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失非鉅,並斟酌被告等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非鉅,另兼衡被告仍在宜嘉工程行任職、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與證人陳泊瑞共竊得浴室鏡2面,此部分當屬其等之犯罪 所得,惟該等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