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芬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芬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芬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1年11月11日1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傅芬鈺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3號、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見毒偵卷第5頁至第7頁)。
㈡警員鄭穎駿於111年12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4頁)。
㈢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出具之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日期111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B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被告與其111年11月11日採集之尿液檢體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
㈣被告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於111年11月11日18時4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在111年11月初近期有施用毒品,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是在新竹縣○○市○○○路000號8樓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⒈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11月11日到場,並為警徵得其同意後,由被告於同日18時40分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檢出濃度為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4,000ng/mL(5,0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00ng/mL(21,944ng/mL),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警員鄭穎駿出具之111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出具之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日期111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B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被告暨採尿尿液檢體封緘照片1張(見毒偵第4頁、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在卷足稽,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再者,「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⒊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本案被告前揭所親採之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000ng/mL(5,08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00ng/mL(21,944ng/mL),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13頁)在卷足參。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採集尿液之事實暨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11月11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可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係於111年11月11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所為,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容有誤會,爰更正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5年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復與被告所犯其他詐欺案件經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與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9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26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存卷憑參,是被告於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刑,有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卻仍未戒慎其行,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