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金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韓霖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霖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韓霖杰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前某時許,在新竹 市○區○○路○段000號之臺鐵新竹車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入車站前之置物櫃內,以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7日14時40分許起,假冒為十方山水民宿業者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昭蓉,向陳昭蓉佯稱因訂單誤為團體房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昭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7日下午3時2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至韓霖杰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11年5月7日某時許,假冒台東池上稻香文旅業者與台灣 銀行黃專員撥打電話予胡傑崴,向胡傑崴佯稱因誤植團訂資料誤扣款3,500元,需依指示操作手機APP以將款項退回云云,致胡傑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7日下午4時27分許,使用網路轉帳8,123元至韓霖杰之本案郵局帳戶 內,後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抵銷無法提領,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嗣陳昭蓉、胡傑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昭蓉、胡傑崴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韓霖杰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7至69頁)。 (二)告訴人陳昭蓉(見偵卷第7至13頁)、告訴人胡傑崴(見 偵卷第44頁)分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韓霖杰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5至6頁)。 (四)告訴人陳昭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陳昭蓉提出之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24頁、第29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 (五)告訴人胡傑崴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即告訴人胡傑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5至4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韓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 一提供郵局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陳昭蓉、胡傑崴2人,係以一幫 助行為侵害2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 犯罪(見偵卷第63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內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