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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江宜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益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16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4日16時37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不利於己之供述(見毒偵卷第4頁至第5頁)。

㈡警員劉煜清於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1紙(見毒偵卷第3頁)。

㈢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警聲強字第154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影本各1份、被告與其採驗之尿液封瓶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6頁、第8頁、第7頁、第9頁)。

㈣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112年8月4日16時37分親自採集尿液封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吸食毒品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4日經警方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112年警聲強字第154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後,於同日16時37分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出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4,000ng/mL(5,25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000ng/mL(72,521ng/mL),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就其到案及採驗尿液過程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且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警聲強字第154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影本各1份、被告與其採驗之尿液封瓶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6頁、第8頁、第7頁、第9頁)在卷可稽,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87074574號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⒊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而本案被告前揭所親採之尿液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000ng/mL(5,25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000ng/mL(72,521ng/mL),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見毒偵卷第7頁)在卷足參。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採集尿液之事實暨該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堪認被告於112年8月4日16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係於112年8月4日16時37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所為,此部分容有誤會。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112年8月4日16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9號、第62號、第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確定,上開各該案件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12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再其犯後終能自白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第1288號、第1384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737號、第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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