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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4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郭哲宏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義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義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賴志澂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義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發生自撞車禍;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4號
  被   告 曾義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1樓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號4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義衡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5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7月12日20時許至23時36分許,分別在新竹縣○○
    市○○○路00號某串燒餐酒館及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櫻
    花小吃店飲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於翌(13)日凌晨2時許,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1
    段與六家一路1段路口時,因睡著而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時3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義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相同罪名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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