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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翁禎翊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章
被告
張湧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湧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建章與張湧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0時36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台元9期廠辦大樓新建工程」工地地下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一同徒手竊取台菱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菱公司)所有、置放在本案停車場編號2197停車格上之80米「太平洋PEX 250mmX1C 電纜」1捆(下稱本案電纜),得手後旋以本案小客車載運離去。嗣經台菱公司員工王威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建章與被告張湧銘(下合稱被告2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台菱公司員工王威權於警詢之證述。

㈢台菱公司購買本案電纜之統一發票。

㈣本案停車場及周邊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告2人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任何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被告2人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2人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竟因一時貪念,即竊取本案電纜,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其中被告張湧銘之老闆已與被害人即台菱公司和解,張湧銘並因此遭其老闆扣薪償還等情(見偵卷第68頁、第72頁);並考量被告2人犯案之手法、竊得財物之價值、各自之前科素行,暨被告黃建章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湧銘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電纜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萬4,320元,此有本案電纜購入之發票1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而被告2人於警詢供稱已將本案電纜以2,000元變賣予他人,變得之現金一人一半,業已各自花費完畢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10頁)。又張湧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表示自己的老闆已經與被害人和解,其老闆直接遭被害人扣減工程款,而其本身則自薪水償還老闆之損失,已經償還7、8萬元等語(見偵卷第68頁),且經檢察事務官當庭致電被害人確認和解一事無訛(見偵卷第69頁、第72頁)。據此:

㈠被告黃建章因不在被告張湧銘之老闆的手下上班(見偵卷第69頁),因此實質上其仍保有上開犯罪不法所得,尚未被剝奪。而如上所述,被告黃建章就本案電纜實際受分配一半,價值等同於3萬7,160元(計算式:7萬4,320元÷2=3萬7,160元),因此應依附表編號1所載,就其分得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載,本案電纜變現後,被告黃建章所分得之現金1,000元(計算式:2,000元÷2=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然同屬應予沒收之客體;然本案既然已就其所竊得而受分配之原物價值宣告沒收,則此部分變得財物之沒收應已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湧銘如上所載,業已因為其老闆與被害人和解,而自其薪資償還近7、8萬元予其老闆。是以被告張湧銘實質上付出的代價,已遠超出其所受分配之犯罪所得,可認其不法利得已經全數遭剝奪,倘仍對其宣告沒收,顯然過苛。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論就被告張湧銘分得之本案電纜(即附表編號3),或者就其分得變賣後之現金(即附表編號4),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犯罪所得
編號 受分配之對象 項目 是否宣告沒收 1 屬於被告黃建章 本案電纜之一半 (價值為3萬7,160元) 是 2  變賣所得之一半 (現金1,000元) 否 3 屬於被告張湧銘 本案電纜之一半 (價值為3萬7,160元) 否 4  變賣所得之一半 (現金1,000元) 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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