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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9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楊惠芬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威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威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鍾學謙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對話紀錄截圖1 份。按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自主權,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之自主控制。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基於資訊自主權能,自已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至明。經查被告張貼告訴人之姓名及任職狀況等個人資料至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安慎診所GOOGLE評論網頁,使不特定人均得觀覽;復參以被告所自承之所以張貼告訴人之上揭個人資料係因先前有發送訊息均未獲告訴人回覆,是以希望告訴人看到貼文或其公司同事看到貼文會告知告訴人,告訴人就會回覆等情,顯見被告確係存有藉公開告訴人上揭個人資料予他人知悉此手段以達到讓告訴人做本意所不欲為之事情的心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惡意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且被告所為已侵及個人隱私,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與精神上之痛苦,自足生損害於他人,至為灼然。再者,被告張貼附有告訴人上揭個人資料之前開僅涉私德而全然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貼文內容,使不特定人得以觀覽,造成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堪認被告確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附加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而為加重誹謗行為,彰彰明甚。」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威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未回應處理債務糾紛,乃為前揭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是可認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其所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從而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卻對告訴人為前揭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危害,是其所為實不足取,亦無濟於紛爭之解決,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及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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