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豪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抒發情緒,僅因返家後發現普通重型機車無法停放至慣習之停車位(見偵卷第48頁反面),即率爾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意氣用事,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見偵卷第29-33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時4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
000巷00號觀天大廈社區華廈區停車場,因不滿林于晴將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其車位上,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敲打上開機車之龍頭,致該車輛儀
表板、手柄上蓋及大燈燈罩破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林于晴。
二、案經林于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于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機車移至前揭
停車場對面車道停放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嫌,惟查:按刑法上之強制罪,可分為「對人強制」及「對
物強制」,若是對物強制,必須施用強暴、脅迫手段時,被
害人在場,而得使其內在意志受到一定程度之壓迫,方克該
當,若被害人根本不在現場,即不發生強暴脅迫問題(最高
法院86年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被告移動告
訴人上開機車時,告訴人並未在場,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見解,被告所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遽以上開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同一之事實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