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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李宇璿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峻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峻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林峻葳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晚間8時47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太平茶行附近(部分停放於人行道),其下車後因不滿莊建智手持行車紀錄器對前揭車輛錄影蒐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下,公然朝向莊建智伸出左手比中指,足以貶損莊建智之名譽,嗣因莊建智不甘受辱,訴警究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莊建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峻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4961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469號偵查卷第10頁)。

㈡、告訴人莊建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4961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469號偵查卷第7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葉庭誠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9張(見4961號偵查卷第2頁、第8頁至第10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4號主文參照)。經查,被告以比中指之手勢對告訴人表示輕蔑、侮辱之意,屬於象徵性之侮辱言論,而觀諸其表意之情境,被告並未就違規停車、交通執法等事項,另與告訴人討論、爭執或發表其他值得保障之言論,僅經過被害人面前比中指手勢後,即步行至太平茶行而離去,堪認被告所為之侮辱性言論,全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不具有上開列舉之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之價值,確係單純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而為之,縱然歷時短暫,告訴人亦無忍受該等言論之理,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符合前述經限縮適用範圍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拍攝、檢舉其違規停車之動機,以上開手勢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惟念及被告之手段尚屬輕微,歷時短暫,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營商,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宇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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