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丞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丞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丞浩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吳昀翰於113年3月9日製作之職 務報告1份(偵卷第4頁)」、「晨皓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 份(偵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12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丞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盜行為尚未得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欲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被 告 余丞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丞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56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之晨 皓實業有限公司,徒手竊取王俊凱所有、放置於公司內之PFA管1捆(價值新臺幣20萬元),嗣因PFA管體積過大無法載送 ,將竊得物品遺留現場,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而未得逞。 二、案經王俊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余丞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王儷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68張。 二、核被告余丞浩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