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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王怡蓁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豪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抒發情緒,僅因返家後發現普通重型機車無法停放至慣習之停車位(見偵卷第48頁反面),即率爾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衝動控制能力不佳、意氣用事,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卷第25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見偵卷第29-33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5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時4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
    000巷00號觀天大廈社區華廈區停車場,因不滿林于晴將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其車位上,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敲打上開機車之龍頭,致該車輛儀
    表板、手柄上蓋及大燈燈罩破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林于晴。
二、案經林于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于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機車移至前揭
    停車場對面車道停放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嫌,惟查:按刑法上之強制罪,可分為「對人強制」及「對
    物強制」,若是對物強制,必須施用強暴、脅迫手段時,被
    害人在場,而得使其內在意志受到一定程度之壓迫,方克該
    當,若被害人根本不在現場,即不發生強暴脅迫問題(最高
    法院86年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被告移動告
    訴人上開機車時,告訴人並未在場,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見解,被告所為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遽以上開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同一之事實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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