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柏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柏秝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中淡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柏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詐取他人所提供之香菸1包,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鄭宥嫻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七星中淡香菸1包,為被告本案犯行詐得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8號
被 告 賴柏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嘉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民
國109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並未攜帶
任何現金,而無資力支付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113年9月19日18時1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甲
鼎專業檳榔攤,向店員鄭宥嫻誆稱要購買七星中淡香菸1包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將上開香菸(價值新臺幣【下同】13
0元)交予賴柏秝,嗣賴柏秝未支付商品價金即將香菸開封
並點燃施用,鄭宥嫻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宥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柏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宥嫻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甲鼎專業檳榔進貨銷售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
詐欺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1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