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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2號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王子謙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允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騷擾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7日下午4時30許,向甲○○實施告誡約制。詎甲○○明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促進家庭和諧,未體認家庭成員相互尊重之精神,於法院裁定通常保護令後,仍率爾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對於法律禁令視若無睹,殊值譴責,兼衡其違反保護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11005號被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籍設新竹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更名前:鄭昊宸)與林美玲為母子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林美玲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詎甲○○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住處,向林美玲要錢未果,便隨意亂摔林美玲於該住處所經營之洗衣店內椅子、洗衣桶及置於辦公桌上之雜物,並與林美玲發生口角衝突,對林美玲為精神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而違反前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林美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並涉有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案發時僅有被告及告訴人在場,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相佐,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單純一罪,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揭犯罪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知悉並違反前揭保護令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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