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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郭哲宏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慈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慈恩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新竹縣○○鎮0段○○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慈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並未主張加重其刑,且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機車,已由告訴人林辰萱領回,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書記官 戴筑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28號
  被   告 林慈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慈恩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5月20日14時56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0段○○
    路000號之花姐小吃店前,見林辰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花姐
    小吃店拿取上開機車鑰匙後,以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
    開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林辰萱發現上
    開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辰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慈恩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辰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竊得上開機車後,將上開機車之
    排氣管、空氣濾芯拆除,致令不堪使用,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云云。惟按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完成後,為
    確保前行為之不法利益,而不再另行破壞新法益之行為,乃
    一種併於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故稱為不罰之後行為。
    不罰之後行為係對於原破壞法益之另一次侵害,故對於此一
    具有行為複數本質之後行為,即不再另行評價,而僅就前行
    為論以一罪。經查,被告固坦承確有拆除上開機車排氣管、
    空氣濾芯之事實,然上開機車乃係被告前所竊取之車輛,則
    被告於竊得上開機車後,已建立自己完全之持有支配關係,
    破壞告訴人對上開機車所擁有之財產法益,被告嗣後再對上
    開機車為若干之毀損,亦係對同一客體之再次侵害,並未擴
    大其竊盜之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範圍,該毀損之後行為即應
    併於竊盜之前行為評價處罰,自屬不罰之後行為,而不再論
    以毀損罪,是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
    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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