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佑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佑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地址應更正為「新竹縣新豐鄉」,第4行「行駛於道路」後應更正為「,嗣其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路旁黃紫妍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復經民眾報案有自小客車疑似爆胎且駕駛酒駕,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檢測李佑吉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亦因而肇事,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幸並未致人受傷,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42號
被 告 李佑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佑吉於民國114年5月3日凌晨5時10分許,在新竹縣○○○○路
0段000號2樓新豐撞球館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
午8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路
旁黃紫妍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檢測李佑吉之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佑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現場照片、員警查獲經過密錄器擷取畫面、酒精測定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