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郭文龍於民國114年8月18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之余家小吃店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新竹縣○○鄉○○○○○○○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時,因閃避對向來車,不慎碰撞黃梓茹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致黃梓茹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郭文龍主動向警員坦承駕車前有飲酒而自首,並於同日21時15分許當場對郭文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二、證據:
(一)被告郭文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10至12頁、第42至43頁)。
(二)證人黃梓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速偵卷第13至14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陳柏均於114年8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7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速偵卷第17頁)。
(五)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速偵卷第18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速偵卷第21頁)。
(七)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見速偵卷第23至25頁)。
(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速偵卷第27頁)。
(九)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速偵卷第28至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於本件擦撞事故發生後,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有飲酒駕車之情事而自首,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7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與路邊停放之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模板師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