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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北秩字第14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吳佑家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經典按摩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6月3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43801987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甲○○○○」之負責人傅文新、受雇人鍾宜萍,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3年8月1日14時40分許,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執行搜索時,查獲被移送人斯時之負責人傅文新及櫃檯人員鍾宜萍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聲請裁定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固有明文。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要件,係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自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其中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期間通常已逾2個月,如警察機關待法院判決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商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行為時已逾2個月,不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之「自行為時起2個月內」規定,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幾無適用之可能,顯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第18條之1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所定之移送期間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

三、經查:

㈠傅文新原係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被移送人之負責人(被移送人於114年5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彭文新),鍾宜萍則係受僱擔任被移送人之櫃檯人員,傅文新、鍾宜萍因執行被移送人業務,而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為警於113年8月1日15時18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所查獲,嗣經本院於114年4月17日以114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分別判處傅文新有期徒刑5月、鍾宜萍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台灣公司網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是移送機關於114年6月5日移送本件,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未逾前揭「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2個月內移送法院」之法定期限,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被移送人斯時之負責人傅文新及受雇人鍾宜萍,均因執行業務所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核與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符。而被移送人雖於114年5月14日為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由彭文新繼續經營,然被移送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該獨資商號名稱「甲○○○○」所表彰之商業實無更易,並不因其負責人名稱之變更而影響其主體之同一性,彭文新既係轉讓自前手傅文新,自應同時繼受被移送人所負之公法上之義務,則前手傅文新違法利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之法律效果,自應由彭文新繼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秩抗字第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所為上揭業務已嚴重侵害社會善良風俗,必須予以遏止,為免被移送人更易負責人後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而再犯同一犯罪,並維護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認有予以勒令歇業之必要,始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是移送機關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
,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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