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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9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楊惠芬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宇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宇碩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應補充「牆面等而受有受有火熱碳化、嚴重變形、燒失、變色及剝落之情事,致生公共危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梁宇碩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於吸食一氧化二氮意識不清狀態下,使用持用之打火機以致不慎點燃前述房間內雙人床墊,火勢延燒床頭、木櫃及牆面等,因而造成損害,危害公共安全,是其所為尚不可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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