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黃美盈
- 被告蕭馳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馳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馳虔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馳虔與楊俊亮係址設新竹縣○○鄉○○路0號三陽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新竹廠之人力派遣同事關係,彼此素來不睦。蕭馳虔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2時10分許,在上開三陽公司新竹廠內不特定多數人在場之公開場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趕』你娘機掰」,應予更正)等語辱罵楊俊亮,足以貶 損楊俊亮在社會上之評價(蕭馳虔另提告楊俊亮涉犯妨害秘密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案經楊俊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蕭馳虔固不否認有在三陽公司新竹廠內罵告訴人楊俊亮「幹你娘機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案發前幾天楊俊亮以羞辱言詞辱罵我,案發當天楊俊亮又持手機對我側錄、挑釁,我才以「幹你娘機掰」罵楊俊亮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前揭辱罵言詞,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7頁、第48頁),核與告訴人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8至9頁、第10至11頁、第39至4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周育陞113年3月1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手機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頁、第13頁、證物袋),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縱使被告所稱案發前幾天遭告訴人辱罵及案發當天遭告訴人挑釁等節為真,被告亦不得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又前開言詞在社會評價及一般人通常用語上,屬極為輕賤不雅、貶抑對方人格之侮辱言詞,並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猶恣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該等言詞辱罵告訴人,即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職場上相處不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縱不滿告訴人持手機對其拍攝,仍應理性方式為適切之表達,卻捨此不為,而以口出輕賤不雅言詞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併考量被告否認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暨告訴人對本案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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