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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華澹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于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于璇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于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得手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檢察官已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各罪,係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暨其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7號
  被   告 劉于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于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
    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7日9時40分許,在新竹
    縣湖口鄉民生街與達生街口,趁許廖富妹未注意之際,將手
    伸入許廖富妹隨身之包包內翻找財物,惟尚未得手即當場遭
    警員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于璇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廖富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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