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亦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亦賢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亦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未理性解決問題,率然以環抱、拉扯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吳瑞華之工作及行動自由權利,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再慮其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與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1號
被 告 曾亦賢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亦賢與吳瑞華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C廠之同部門同事
,2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
廠區內,發生口角爭執,曾亦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不顧吳
瑞華之抗拒,以環抱、拉扯方式,欲強行將吳瑞華拉離其工
作區域,而妨害吳瑞華之工作及行動自由權利。
二、案經吳瑞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亦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瑞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員簡伯丞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四)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曾亦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