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江永楨
- 被告陳文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0月20日」,補充更正為「10月20日23時43分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 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 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便,竟向警察機關謊稱手機與現金遭竊,浪費國家偵查資源,復有使他人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沛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16號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知悉其並未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5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新 竹縣竹北市勝利十二街與莊敬三路交岔路口之力揚竹北勝利十一路停車場,遭人竊取車上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現金等物之情,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13 年10月20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報案,向該所警員誣指:於前揭時、地,遭他人竊取上開物品等語,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及停車場進出紀錄,未見前揭情事,遂向陳文彬反覆確認,陳文彬始自白前揭情事,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雇主郭憲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至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報案 之警詢筆錄暨現場照片、本案車輛之車輛辨識紀錄、上開停車場之車輛進出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與證人郭憲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司法警察機關係屬犯 罪輔助偵查機關,對告申人所言本即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揭犯行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本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沛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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