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進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89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2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雖與本案罪質相異,然被告於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處刑在案,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未記取教訓且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財物已歸還,損害業已減輕、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稽(見114偵9689卷第18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89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
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8日20時51分許,在新竹縣○○
鄉○○村0鄰○○00○0號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A01
所有、放置於工地圍牆外側之鐵架20支(規格:7尺x9公分
,總價值新臺幣約3,000元),得手後旋將上開鐵架以手推
車搬運至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庭院堆置
。嗣A01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在A02上開住處庭院扣得上開鐵架(已發還),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01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鐵架及現場照片、監
視器光碟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