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湯淑嵐
- 被告張育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陸續竊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金錢數額,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並侵害同一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併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竊盜罪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本案手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所竊得之物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與種類、告訴人受損程度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10,200元(計算式:10,000+200=1 0,200),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27號被 告 張育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凌晨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五街與勝利二路交岔路口時,將機車停靠路旁停車格後,以步行方式前往林亮谷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金牌臭豆腐店,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復 前往亦由林亮谷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5之 竹山意麵店,徒手竊取樂捐箱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嗣林亮谷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亮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亮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張桓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富胖達(法)字第1140627005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4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揭所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書 記 官 鄭思柔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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