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74號
- 聲 請 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張仁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仁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仁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5日上午8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竹義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陳嫈淪所管理、持有、放置在冰箱內之立頓紅茶2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0元)得手。嗣陳嫈淪發現上開財物遭竊,隨即至店外攔下張仁德後報警處理,經警方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立頓紅茶2瓶(嗣已發還予陳嫈淪)而查獲。
二、案經陳嫈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張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7頁至第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嫈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
㈢警員潘證翔於114年7月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7-1頁)。
㈤遭竊商品照片4張(見偵卷第19頁及背面)。
㈥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偵卷第20頁及背面)。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張仁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確定,並於113年11月22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僅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素予以審酌);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再酌以被告竊得之立頓紅茶2瓶(價值共計約40元),嗣後雖經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陳嫈淪,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然被告對於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迄今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及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仁德為本案犯行竊得之立頓紅茶2瓶(價值共計約4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財物既經警方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陳嫈淪具領,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