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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7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崔恩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毓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毓揮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邱毓揮於民國113年8月間主動向陳漢東(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62號為不起訴處分)表明其可代為催討吳清彥所經營「懷寧醫控股份有限公司」積欠陳漢東經營「儒商企業有限公司」之新臺幣(下同)375萬3,926元債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6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13年9月30日11時50分許,駕駛向不知情友人彭佳柔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森」之男子,尾隨吳清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邱毓揮見吳清彥將車停放在新竹縣○○鎮○○路000號路邊下車後、再上車欲駛離現場,即上前索討前揭債務,基於強制之犯意,先拉開吳清彥之車門、拍掉車鑰匙,將吳清彥強制拉下車後,再徒手毆打吳清彥(吳清彥所涉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62號為不起訴處分,邱毓揮所涉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另以115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而妨害吳清彥自由離去現場之權利,並致吳清彥受有左額頭、左上眼皮、左下眼皮、左鼻梁、左手前臂、口腔舌頭均撕裂傷,及右眼眶挫傷紅腫、右掌背挫傷瘀血、頭部外傷血腫、輕度腦震盪等傷害;另綽號「阿森」男子則單獨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旁踩碎吳清彥所配戴、掉落在地上之眼鏡(邱毓揮所涉毀損罪部分,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62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

㈠被告邱毓揮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7162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竹北簡字卷第5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清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7162號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75頁至第77頁)。

㈢證人彭佳柔於警詢之證述(7162號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㈣萱仁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民事裁定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7162號偵卷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52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毓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強拉告訴人下車,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佳,其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又被告坦承本案所涉強制罪之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114年度刑簡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竹北簡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待業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現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本院竹北簡字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79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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