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建偉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建偉犯背信罪,處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人朱林胤於偵查中之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6時至同日18時許之期間內所為之多次違背任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之犯罪手法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彩券行之店員,係受告訴人姚久琳僱用而為處理事務之人,本應克盡職守,維護告訴人之利益,卻自行使用投注機下注而未實際支付投注金,損害告訴人本應收取之投注金,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853號偵查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際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未支付之投注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38萬7,700元,為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53號
被 告 曾建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00號
居新竹縣○○鄉○○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偉自民國112年12月不詳時間起,在位於新竹縣○○鄉○○
路0段000號1樓之發財神運彩行(下稱本案彩券行)擔任櫃
台人員,負責販賣彩券、收取投注款項及以投注機投注彩券
等業務,乃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背信之單一犯意,於113年1月21日16時至18時許
,在本案彩券行,接續下注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7,700
元後未付款,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案彩券行店長即姚
久琳之財產。嗣姚久琳發現轉帳金額異常並調閱監視器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久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姚久琳於警詢時之指陳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至被告下
注金額共計38萬7,7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請併依同條第3項,宣
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經
查,被告投注後未付款之行為,無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行為
,尚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李沛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