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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金簡字第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崔恩寧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RUDI TOPAN(中文姓名:拖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RUDI TOPAN(中文姓名:拖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RUDI TOPAN(中文姓名:拖潘,下稱拖潘)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拖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張玉書、黃匯森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然張玉書、黃匯森匯款之款項經中華郵政及時圈存未及領出,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案經張玉書、黃匯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拖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書於警詢時之證述(17590號偵卷第1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匯森於警詢時之證述(17590號偵卷第31頁)。

㈣告訴人張玉書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匯森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17590號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40頁至第42頁)

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7590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㈥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⒊經查,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所涉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雖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⒋次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經查,本案告訴人等人於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後,本案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惟該詐欺贓款既已匯入本案帳戶,即已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自屬詐欺取財既遂;又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使該款項未能提領,而尚未製造金流之斷點,而屬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原認被告本案所為,係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又此部分僅涉及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張玉書、黃匯森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幫助洗錢行為,然告訴人等人所匯入之款項遭圈存而未遭轉出,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516號偵緝卷第21頁),固然其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業已就上開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仍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已預見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竟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廠上班,未婚無子女,與朋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自承其為失聯移工等語(516號偵緝卷第20頁背面),並有相關查詢資料存卷可查(516號偵緝卷第17頁),故其在我國境內並無合法居留之權源,是不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玉書、黃匯森受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及時圈存而未能提領,因此並未存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洗錢犯罪所得利益。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新臺幣1萬3,000元之報酬等語(516號偵緝卷第20頁背面),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3,00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玉書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23日22時26分,聯繫張玉書表示欲購買商品,要求開蝦皮賣場,並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張玉書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3日23時13分 4萬9,985元   2 黃匯森 (提告)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4月23日23時,聯繫黃匯森表示欲購買商品,要求開蝦皮賣場,並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可解除設定云云,致黃匯森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3日23時25分 4萬4,123元    113年4月23日23時29分 3萬1,2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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