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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路逸涵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適有張書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陳明鉉車輛之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自摔」,應補充為「適有張書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陳明鉉車輛之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本案係告訴人張書錡於案發後報警處理,表示其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受傷,後續經員警通知被告至到案說明,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3月2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考,是本案顯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後,為閃避對向來車而緊急向右閃避,致後方由告訴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自摔,告訴人因而受有下顎撕裂傷0.5公分、左膝撕裂傷1公分、胸壁、腹壁、臂部、雙肘、雙手、雙膝、左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復衡以雙方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此有調解回報單在卷可考,是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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