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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黃美盈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祐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祐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祐德於民國114年7月15日5時許起至同日6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住處飲用保力達3杯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3段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4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朱祐德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偵卷第9至10頁、第26至27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13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8頁)。

㈣職務報告(偵卷第6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10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竹東交簡卷第11頁),其本件於服用酒類後雖有稍做休息,然其應已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職業為駕駛、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本院竹東交簡卷第9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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