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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黃翊雯

  • 被告
    謝雲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雲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雲華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本案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7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高達12857ng/mL,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7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為累犯,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起訴書並未具體釋明各該合併執行案件之具體案號,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爰認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構成累犯,是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與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及其前科素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185-3 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65號被   告 謝雲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雲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6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114年2月6日晚上12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 鎮○○路0段000號9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639號、第67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後,明知服用毒品致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毒品後之同月9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謝雲華行經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於同日下 午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為7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285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7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127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緝獲及採尿照片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宋 品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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