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晧暐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晧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晧暐於民國111年6月15日4時許,原與謝孟凱、李洛威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酒吧聚會飲酒,在上址店內期間因故與陳惟(原名:張惟)發生爭執,李晧暐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追至上址店外,並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一段與大明路口,徒手毆打陳惟(無證據證明李晧暐持用刀械),致陳惟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氣腦、右大腿鈍挫傷及撕裂傷併血腫、顏面鈍傷併雙耳及頭皮血腫之傷害。
㈡案經陳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晧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惟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謝孟凱、李洛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前於111年3月2日即曾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於上開犯行相隔僅3月後再犯本案傷害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雖有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意,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難認其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攻擊部位集中於告訴人之頭面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非輕等情,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