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5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5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王怡蓁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雨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魏雨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言論向告訴人劉亞臻出言恫嚇,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卻因與告訴人有所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於抖音直播上對告訴人多次為恐嚇之言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7號
  被   告 魏雨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號
             (花蓮○○○○○○○○○)
            居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雨婷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
    時許,以不詳之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透過社群媒體抖
    音暱稱「IVY」之帳號開啟直播,接續於直播中恫稱如附表
    所示之言語,致劉亞臻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劉
    亞臻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亞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雨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亞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社群
    媒體抖音直播影像擷圖5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及社群
    媒體抖音直播影像光碟1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雨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恫稱如附表之言語,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乙節。惟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在直播中
    罵我垃圾及破麻等語,亦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佐,
    然前開用詞縱粗鄙不堪,惟被告並無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加諸被告開設直播為前開恐嚇犯行時情緒顯然激動,
    應係出於憤怒遂脫口而出前開用語,難認具有公然侮辱之犯
    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