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卓怡君
- 被告吳汮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汮言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1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對方成年成員就上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聲請書雖認被告所犯係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交付、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嫌等語,惟被告已參與將匯入本案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之行為,故其所為應屬洗錢行為,此部分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法條。又被告對於本案事實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已坦認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萬元,有卷附本院國庫收款收 據一紙可佐,應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 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且參與轉匯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已無形中助長洗錢犯罪,所為殊為不該,然酌以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從事露營區工作、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所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內款項,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款項,業已轉匯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被告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其已全數繳回,而經本院扣案,業據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51號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及其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提供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 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附帶1組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並綁定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下 稱本案銀行帳戶)之「wu880222」蝦皮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予謝匯吾所經營之菁鼎選有限公司(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雙方並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A01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供謝匯吾使用並上架販售不詳商品, 待買家將商品價金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再由A01將價金轉 匯至指定銀行帳戶,自113年10月4日起共收受1萬元租金。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簽立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影本、本案蝦皮帳號申請個人資料暨綁定金融帳戶紀錄、本案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4 日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法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交付、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其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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