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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東秩字第4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王靜慧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被移送人 劉德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0月19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400045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德正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德正於民國114年9月18日22時22分許,前往報案人陳英祥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號之住家門前,多次按門鈴滋擾住戶,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三、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款規定保護之目的,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此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而言,倘未涉及多數人者,即與上開規定未合,即難逕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按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等各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特定場域之安寧秩序。故如屬對個人之安寧侵擾,未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縱有不當,仍難以此規定相繩。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上開藉端滋擾行為,無非係以報案人陳英祥、被移送人劉德正於警詢時之供述、受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為其論據。然查,本件被移送人劉德正固坦認於上開時間至上址,惟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之行為,辯稱:我按陳英祥的門鈴是要去理論「妨害名譽」的事情,他說的跟監視器不同,我請警方到場,我知道他還沒睡,有一盞燈是亮的等語(本院卷第7至11頁)。而報案人陳英祥警詢中雖稱:我與劉德正之前因為土地的事情有糾紛,劉德正在114年9月18日22時22分按了門鈴,我不敢開門,他按了3、4次,過程約15分鐘左右,已經嚴重滋擾我的睡眠等語(本院卷第13頁),然警員到場後,劉德正表示見陳英祥尚未就寢,故前去按門鈴,警員多次口頭勸阻後使其停止,劉德正即返回家中等節,有警員謝廷岳114年10月14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則被移送人劉德正雖因上開原因有短暫前往陳英祥住處按門鈴之行為,然其經警員勸阻後隨即停止而離去,其後未見其他擾及他人安寧秩序之舉動,被移送人主觀上是否係出於滋擾住戶之意圖,始藉前述事端擴大發揮以擾及該處場所之安寧秩序,實屬有疑。從而,被移送人之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已達藉端滋擾住戶之程度,主觀上是否係藉爭吵事端擴大發揮以滋擾住戶之意圖,依本件移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料均難以肯認而仍有疑,無法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事,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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