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寶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寶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22時許」,應更正為「22時許前不久之同日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台大生醫)114年6月23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40008216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傷勢照片、現場密錄器光碟」為證據。
㈢被告郭寶娟固否認本案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黎方青於當下無明顯傷勢,又本案為19時許案發,告訴人於案發後3小時始報警及驗傷,延遲報警與就醫時間,傷勢時間與案發時間明顯不符,警方到場亦確認告訴人無明顯外傷。再者,其是因為告訴人持續挑釁,才為情緒失控之防衛性反應,其行為強度不足以造成告訴人成傷,無傷害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於當下無明顯傷勢,警方到場亦確認告訴人無明顯外傷云云。惟查,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右臉挫瘀傷,屬臉部軟組織之鈍挫傷,於案發當下為夜間時分,光線不足,臉部紅暈或初期瘀傷本即不易即時辨識,尚難僅憑第一時間未見明顯外觀變化,即遽認確無受傷。到場員警於職務報告中亦記載:當日係於113年12月28日22時許到場處理糾紛,告訴人有陳述遭被告打臉頰,告訴人告知會立刻到醫院驗傷,現場因夜間,無法確認告訴人有無受傷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足見員警並未確認告訴人確無傷勢,而僅係於夜間條件下無法判斷。再觀告訴人就診時之傷勢照片(偵卷第32頁),右臉確有瘀青情形,並經醫院診斷為挫瘀傷,與告訴人陳述遭毆打臉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傷害結果之發生,尚難採信。
⒉被告固又辯稱:本案為19時許案發,告訴人於案發後3小時始報警及驗傷,延遲報警與就醫時間,傷勢時間與案發時間明顯不符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時間應該是在21時許等語(偵卷第4頁),其所述案發時間與其於本院所辯19時許顯不一致,前後自相矛盾,難認可採。再依告訴人陳稱遭打時間係22時許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警方則係於當日22時許到場處理雙方糾紛,此有前開警製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足認本件衝突應發生於當日22時許前不久之某時許。另參諸告訴人當日係於夜市擺攤,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擺攤,收完攤才去醫院驗傷等語(偵卷第22頁反面)。而其就診時間為113年12月28日23時53分,此有台大生醫急診檢傷評估紀錄在卷足稽(偵卷第27頁),告訴人於22時前不久受傷,並於22時許即向警方陳稱遭被告打臉頰,表示將立刻前往驗傷,嗣於23時53分就診,時間上前後密接,足見係收攤後隨即前往醫院,尚難認有無故拖延情形。被告以前開情詞指稱報警及就醫時間延遲,進而質疑傷勢與案發時間不符,核與卷內證據不合,亦不足採信。
⒊被告復又辯稱:其係因告訴人持續挑釁,始為情緒失控之防衛性反應,其行為強度不足以造成告訴人成傷,無傷害之故意云云,並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5-68頁)、告訴人挑釁紀錄表(本院卷第269頁)為證。惟依上開對話紀錄,難認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有何挑釁言語,且被告所提之挑釁紀錄表所載時間為114年5月8日、同年5月9日、同年9月17日,均係案發後之紀錄,與本案於113年12月28日發生之衝突時間均不相當,難以據此證明案發當時告訴人有何足以正當化被告施以暴力之具體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之。且縱令雙方間存有言語衝突或不睦情形,亦不得作為被告徒手毆打他人之正當理由。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用左手輕輕打一下黎方青的右臉頰,現場看不出來黎方青的右臉頰有瘀青等語(偵卷第4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有輕輕賞他一巴掌,但對方沒有受傷云云(偵卷第21頁),足見其自承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頰之行為。臉部為人體重要且敏感部位,徒手掌擊本即足以造成軟組織挫瘀傷之結果,縱其主觀上自認「輕輕」為之,仍難因此否認其行為具有足以致人受傷之危險性。告訴人嗣後經醫院診斷確有右臉挫瘀傷,與被告自承之毆打部位相符,已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以情緒失控或行為強度不足為由,否認傷害故意,均難憑採。
㈣至被告固具狀請求傳喚在場證人即承辦員警作證,以證明告訴人案發時無傷勢,並請求調閱完整病歷資料。惟查,到場處理員警已於職務報告中說明當時現場狀況,並載明因夜間光線因素無法判斷告訴人有無受傷,相關內容業經本院斟酌;且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電子病歷及傷勢照片等資料,均已附卷可稽,足供本院綜合判斷。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請求之證據調查,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未思理性解決,率然掌摑告訴人成傷,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痛苦,所為甚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與告訴人傷勢程度;再酌被告自陳因訴訟壓力導致心悸、呼吸急速、焦慮、情緒失控、短暫衝動行為等狀況,且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之身心狀況,此有天主教聖母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同診所病歷貼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9-145、207-227、243-265頁),末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65號
被 告 郭寶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寶娟與黎方青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22時
許,在新竹縣○○鎮○○街000號前(竹東夜市)公眾場所發生
口角爭執,郭寶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黎方青臉頰
,致黎方青受有右臉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黎方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寶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二)告訴人黎方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
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