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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黃美盈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萬國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萬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温萬國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00號霸味薑母鴨店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3、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與新泰路口,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違規駕駛行為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温萬國於警詢及偵訊坦承食用不詳數量之薑母鴨後,騎車上路為警攔查之事實(見偵卷第8至9頁、第24至25頁),雖辯稱沒有喝酒,不清楚薑母鴨裡面有沒有酒精,不知吃薑母鴨酒測值會這麼高云云。然被告為警攔查時,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有警員鄭宗豪於114年4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可佐。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有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10頁),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為憑(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食用薑母鴨後騎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規定數值甚明。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12頁)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4頁)。

㈡從而,被告雖未直接飲酒,但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其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食用含酒類之薑母鴨後,猶因一時輕忽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自己及路上人車造成危險,其行為自無可取之處,且被告未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普通,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承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之工作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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