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錦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錦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錦枝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8月8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附近某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416-NH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陳錦枝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與許國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未致他人傷亡)。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時54分許,對陳錦枝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錦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31頁至第32頁)。
㈡證人許國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㈢警員劉祐妤於114年8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2頁)。
㈤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4年4月24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3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2、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各1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
㈦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
㈧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錦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前揭車輛上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應嚴正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其素行尚屬良好。又被告酒後駕車不慎與證人許國堂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雖未致他人傷亡,然亦使證人蒙受車輛損壞之財產上損失,且造成證人需額外付出時間、心力處理本案後續事宜。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