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玲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玲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克」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行「並」後應補充「於同日16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道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遵法意識薄弱,並因此造成其他用路人財產法益無辜受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及素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811號
被 告 張玲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玲媛自民國114年8月16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新竹縣
○○鎮○○路0段00號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對面巧口福
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
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義民廟停車廣場內,與
徐聰敏、賴文凱分別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到
場處理,並測得張玲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玲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聰敏、賴文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