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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黃翊雯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巧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巧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中段應補充為「。。。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小心通過,兩車因而。。。」、末段補充「游巧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證據增列「警員吳家豪114年11月5日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涉犯酒後駕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既已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經檢察官另案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反面),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因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時應停車再開,亦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害及告訴人陳瑋婷與有過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804號
  被   告 游巧宇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巧宇於民國113年8月21日8時2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4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沿
    新竹縣竹北市溪洲路1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溪洲路
    與溪洲路100巷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適陳瑋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宜庭
    ,沿溪洲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
    瑋婷、江宜庭人車倒地,致陳瑋婷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骨折、
    右手腕三角軟骨受損、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左腳大腳趾
    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江宜庭受有臉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瑋婷、江宜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㈠被告游巧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瑋婷、江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各1份、被告酒精濃度測定0.72MG/L數據紙1張、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依車籍查駕駛
    列印資料1份、GOOGLE地景圖2張。
 ㈣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所涉酒後駕車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其所為過失傷害部分
    ,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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