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仁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1290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9頁、第48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挫傷、右後背挫傷、右肘擦傷、右腕擦傷、右膝擦傷、左腳趾擦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業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見偵卷第47頁、本院114竹北交簡328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字第870號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47頁、本院114竹北交簡328卷第15頁)在卷可稽,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李澤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03號
被 告 A01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勝利七街1段與莊敬五街口,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對向車道車輛行車狀況而貿然左轉,適有李智仁(已
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沿勝利七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
與A01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生碰撞,致李智仁人車倒地,而
受有左肩挫傷、右後背挫傷、右肘擦傷、右腕擦傷、右膝擦
傷、左腳趾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A01在場表
明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智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1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智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並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生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1.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狀況而有過失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後自首之事實。 (五)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
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
卷可稽,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
請審酌被告於告訴人李智仁死亡後,仍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家
屬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家屬亦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
,此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予以
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之規定,請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主 任 檢 察 官 邱志平
檢 察 官 李澤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