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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秋宜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昌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昌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昌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5.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以上情形之爛醉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勝酒力自摔,亦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88號
  被   告 林昌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俊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0時許至15時許止,在新竹縣竹
    北市東興路一段與興隆路五段路口之興隆小吃店飲用啤酒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
    17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
    588巷口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將林昌俊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治療並抽血
    檢測,發現林昌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5.4mg/dL,換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檢驗
    報告單(生化檢查)、本署鑑定許可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駕照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被告就醫及警詢時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共33張等資料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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