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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劉得為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劉羲佑

被移送人 劉俊成

被移送人 郭佑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400029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羲佑、劉俊成、郭佑田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羲佑、劉俊成、郭佑田於民國114年1月1日1時24分許至3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十二街與田厝街口(下稱案發地點)陸續施放煙火,因認被移送人劉羲佑、劉俊成、郭佑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爰依法移請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劉羲佑、劉俊成、郭佑田於上開時、地,施放具有殺傷力之煙火,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等情,係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移送人劉俊成於警詢時陳稱:我受劉羲佑請託,於114年1月1日3時30分許,至案發地點收拾施放煙火後的殘餘;我不清楚是誰施放煙火等語。被移送人郭佑田於警詢陳稱:114年1月1日0時至1時許,我在宇陽餐酒館(新竹縣○○市○○○○街00號1樓)喝酒,朋友有邀我觀看煙火;同日3時30分許我從宇陽餐酒館走出來時,警方就盤查我;我不清楚是誰施放煙火等語。從而,被移送人劉俊成、郭佑田均否認施放煙火,被移送人劉羲佑則未到案陳述。

㈡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因天色昏暗及距離因素,未清楚拍攝到實際施放煙火之人為何人,至於民宅監視器雖有拍到數位民眾在煙火施放處拍照之影像,但未拍攝到其等有何施放煙火的動作,移送機關也未一一比對該監視器畫面中拍照的人,其姓名及年籍為何,則被移送人劉羲佑、劉俊成、郭佑田是否在其中,事證仍屬不明。故單憑上開監視器畫面,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劉羲佑、劉俊成、郭佑田有施放煙火的行為。此外,本案施放煙火之經過、當時現場是否有第三人在場、煙火大小、投射方向等節,卷內並無任何人有清楚的描述,則上開情形是否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等節,亦屬有疑。綜上,本件實無法僅以上開事證率認被移送人劉羲佑、劉俊成、郭佑田有何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行為。

㈢從而,本件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劉羲佑、劉俊成、郭佑田有構成上開移送處罰行為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劉羲佑、劉俊成、郭佑田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劉羲佑、劉俊成、郭佑田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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