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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蔡玉琪
  • 法定代理人
    陳世璋

  • 被告
    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璋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18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二、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5行原記載被告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未檢視其下游泥作包商嘉銳工程有限公司所交付承攬之下包商羅玉振(即興久工程行),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代 價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VAN SON(中文名:阮文山)之外籍勞工合法居留證及工作證,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阮文山 ,在位於新竹縣『昇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從事外牆 清理作業,嗣因施工架未設置下拉桿並使用安全帶,致阮文山不慎自工地8樓墜落不治死亡(相關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 等罪嫌另以113年偵字第2157、2158號為緩起訴處分)」部 分,業經公訴人依卷附資料確認此部分應係贅載,而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更正並刪除此部分之記載(見本院114年 度竹北簡字第110號卷《下稱本院竹北簡卷》第94頁),是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刪除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15至23行有關「先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未檢視其下游泥作包商嘉銳工程有限公司所交付承攬之下包商羅玉振(即興久工程行),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代價聘僱之越南籍外 國人NGUYEN VAN SON(中文名:阮文山)之外籍勞工合法居留證及工作證,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阮文山,在位於新竹 縣『昇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從事外牆清理作業, 嗣因施工架未設置下拉桿並使用安全帶,致阮文山不慎自工地8樓墜落不治死亡(相關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罪嫌 另以113年偵字第2157、2158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文字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更正部分: 1、被告代表人分別於114年5月12日、同年月28日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本院竹北簡卷第67至71頁、第93至95頁)。 2、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59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見本院竹北簡卷第73至76頁)。 3、隆田工程行與魏敬達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見114年度他字第478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第43至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係法人,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後,5年內再違反同款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 第2項科以同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罰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裁罰,理應加強內部管理避免再有類似情形,詎其仍未改善工地之管理方式,猶於前揭裁罰後之5年內,任由被告之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再次非 法容留行方不明之外籍勞工從事泥作工作,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助長外國人在國內非法打工之風氣,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自非可取;惟考量被告代表人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審酌我國國內基礎建設勞動力人口確有嚴重缺工趨勢,層層管理上有其不易性,兼衡被告本案非法容留外籍勞工僅1人、非法容留之期間、態樣非鉅等 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另因被告為法人,依其性質,事實上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自無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8號被   告 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道○路○段000號10 樓之1 代 表 人 陳世璋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良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達公司)前於民國108年5月2 5日、7月5日,因非法容留許可失效NGUYEN VAN VAN(護照號 碼: B0000000)等13名越南籍、印尼籍等外國人,在新竹 市東進路、東光路工地從事工作;復於同年9月19日,因非法 容留許可失效之外國人NGUYEN VAN VAN(護照號碼:M000000 0)在新竹市東進路、公道五路交叉口「瑞典綠洲」工地從 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分別經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於同年9月20日、109年2月15日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府勞就字第1080141896號裁處書、府勞就字第1090029680號裁處書各裁罰新台幣30萬元,且該裁罰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知未核對外籍勞工合法居留證及工作證,極可能容留許可失效之 外籍勞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受前開裁罰處分後5年內,先 於112年8月22日,未檢視其下游泥作包商嘉銳工程有限公司所交付承攬之下包商羅玉振(即興久工程行),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代價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VANSON(中文名:阮文山)之外籍勞工合法居留證及工作證,非 法容留許可失效之阮文山,在位於新竹縣「昇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從事外牆清理作業,嗣因施工架未設置下拉桿並使用安全帶,致阮文山不慎自工地8樓墜落不治死亡 (相關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罪嫌另以113年偵字第2157、2158號為緩起訴處分)。另於113年12月2日,未檢視其下游泥 作包商隆田工程行委由魏敬達(違反就業服務法罪嫌另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告發本署偵辦)以日薪1,500元為代價聘僱 之印尼籍外國人SACHRONI(護照號碼:MM000000)之外籍勞工合法居留證及工作證,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SACHRONI在位於 新竹縣○○市○○○街00號「昌益御邸」從事板模、打雜等工作 。嗣於同日9時27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 縣專勤隊在本案工地查察時,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良達公司之負責人陳世璋、工地主任鄭遠石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及偵查中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隆田工程行之負責人陳榮樂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偵查中及證人魏敬達、印尼籍SACHRONI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證述均屬相符,並有被告良達公司與隆田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113年12月27日 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138269576號函附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於108年9月20日府勞就字第10 80141896號裁處書、109年2月15日府勞就字第1090029680號裁處書、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良達公司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 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44條之規定 罪嫌,應對被告科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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