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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江永楨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亦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亦賢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亦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未理性解決問題,率然以環抱、拉扯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吳瑞華之工作及行動自由權利,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再慮其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與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1號
  被   告 曾亦賢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亦賢與吳瑞華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C廠之同部門同事
    ,2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
    廠區內,發生口角爭執,曾亦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不顧吳
    瑞華之抗拒,以環抱、拉扯方式,欲強行將吳瑞華拉離其工
    作區域,而妨害吳瑞華之工作及行動自由權利。
二、案經吳瑞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亦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瑞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員簡伯丞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四)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曾亦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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