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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江永楨

  • 被告
    曾亦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亦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亦賢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亦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未理性解決問題,率然以環抱、拉扯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吳瑞華之工作及行動自由權利,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於偵查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之犯後態度,再慮其前案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與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1號被   告 曾亦賢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亦賢與吳瑞華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C廠之同部門同事,2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 廠區內,發生口角爭執,曾亦賢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不顧吳瑞華之抗拒,以環抱、拉扯方式,欲強行將吳瑞華拉離其工作區域,而妨害吳瑞華之工作及行動自由權利。 二、案經吳瑞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亦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瑞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員簡伯丞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四)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曾亦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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