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詩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詩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予以緩起訴之前科,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圖一時便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景碩公司,暨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金藥水及鈀藥水各400毫升(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1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偵卷第23-24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11號
被 告 陳詩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詩文前任職於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碩公司),
擔任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新豐廠之組長,熟稔生產
線調製藥水作業流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晚間11時53分許,利用其值
夜班之際,在景碩新豐廠K5A棟5樓內,徒手將藥水槽內之金
藥水及鈀藥水各400毫升(價值約新臺幣11萬元)分裝至4個
小藥水瓶內而得手。嗣經該廠區主管發覺藥水短少,旋調閱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景碩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詩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于祐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景碩公司員工訪談記錄表各1份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陳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藥水既已返還予告訴人景碩公司,已無犯
罪所得存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