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育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育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佰玖拾捌元、咖啡寄杯卡貳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育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呂育宥於民國114年2月間,在何慧瑜所管理、址設新竹縣○○鄉○○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冠華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等工作,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呂育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2月8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結帳櫃台處,趁其為自己所購買之滿漢大餐泡麵1入、龍口粉絲3入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8元)結帳,而將其所有之100元紙鈔放入收銀機、拿取找錢2元之機會,從收銀機內取出600元紙鈔,而以此方式將其持有之該店營業收入598元(計算式:600元-2元=598元)侵占入己,用以支付其另行領取包裹之費用。
㈡呂育宥於114年3月28日自上開便利商店離職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6日凌晨3時16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趁該便利商店店員高武詳在冷凍庫拿取呂育宥所預購商品、無人看管之機會,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櫃台內、由何慧瑜及高武詳所管理、持有之咖啡寄杯卡20張(價值共計約3萬6,000元)得手。嗣何慧瑜及高武詳發現上開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為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慧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告呂育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第33頁及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何慧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
㈢證人高武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
㈣警員林方奎於114年6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及背面)。
㈤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背面)。
㈥結帳明細翻拍畫面1張(見偵卷第24頁背面)。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呂育宥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竟利用在前揭便利商店工作之機會,而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復於離職後未久,又至前揭便利商店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除造成告訴人何慧瑜暨前揭便利商店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外,亦增添告訴人為處理本案所需額外支出勞力、時間、費用之困擾,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均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又被告犯後並未將上開業務侵占及竊得之財物歸還予告訴人或前揭便利商店;被告於偵查中雖陳稱其有意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等語(見偵卷第33頁背面),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書記官電詢告訴人,其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請依法處理等語,此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是被告雖有賠償意願,但告訴人暨前揭便利商店之損失尚未實際獲得填補,當難以被告之自白為過度有利的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或竊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所生危險或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育宥為本案犯行侵占所得之現金598元及竊盜所得之咖啡寄杯卡20張(價值共計約3萬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或前揭便利商店,業如前述,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