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癸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犯罪時間「民國114年3月3日22時5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14年3月3日22時53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代他人處理債務糾紛即持球棒恣意破壞告訴人A01之自用小客車後視鏡,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121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害法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球棒雖屬被告支配持有,並經被告自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7頁、第128頁);惟該球棒未據扣案,且本院審酌本案球棒原係日常工具,非屬違禁物,且其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均無重大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必要,爰裁量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21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因代友人處理與A01間之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22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號,持球棒砸毀A01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自小客
車後視鏡,致該車後視鏡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A01
。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01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
截圖、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