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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6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楊景琇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珍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珍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8行應補充「會員卡、學生證及護身符各1張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珍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累犯:聲請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竟侵占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後,將錢包內之現金花費殆盡,並丟棄錢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其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遭被告花費殆盡,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卡通悠遊卡、郵局金融卡、汽機車駕照、會員卡、學生證及護身符各1張等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景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75號
  被   告 陳珍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珍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4日,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
    6月28日7時7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新
    日珍早餐店」內,拾獲徐閩廷遺失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千元鈔1張、百元鈔4張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
    康保險卡、一卡通悠遊卡、郵局金融卡、汽機車駕照、會員
    卡各1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
    所持有之錢包侵占入己,並將前開1,400元現金取出供己花
    用殆盡,上開皮包(含上述國民身分證等物)則棄置在位於
    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上之花盆內。嗣徐閩廷發現錢包遺失後
    ,旋即報警偵辦,為警依該店內之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係
    陳珍全所為,並於114年6月28日17時40分許,在上開泰安街
    之花盆內,當場起獲上開錢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一卡通悠遊卡、郵局金融卡、汽機車駕照、會
    員卡各1張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閩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珍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閩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單各1份及查
    獲照片7張、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4張等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珍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考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1,400元,因未扣案,顯無法宣告沒收,
    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啟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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